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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策 | 惠州市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阅读量:3609657 2019-10-20



惠州市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请随小今一起来看看。
惠州市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托管机构管理,促进我市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受未成年人监护人委托,为未成年人在放学后提供用餐、休息、看管、 接送等经营性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托管机构负总责, 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实行工商登记、属地管理、齐抓共管的管理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托管机构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制度,负责辖区内托管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以及组织协调营业执照登记、食品经营许可、消防审核验收等职能部门对无照无证托管机构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托管机构的营业执照登记、无照经营查处。
食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核发托管机构的食品经营许可, 检查和监督落实食品安全制度,组织、协调涉及托管机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消防部门依法负责托管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消防 审核验收以及指导街道(乡镇)安监所、派出所的相应消防监管工作。
卫计部门负责托管机构的卫生监督、传染病防控工作,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开展传染病调查处置及食源性疾病调查工作。
综治部门负责托管机构整治的协调、牵头工作,督促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托管机构的整治责任。
安监部门依法负责协调、督促市有关部门和县(区)人 民政府落实托管机构安全监管责任。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加强托管学生的安全教育,引导学生监护人选择合法的托管机构;同时配合市场监督、食药、 消防、卫计等职能部门向学生监护人依法公布托管机构相关信息。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维护辖区内托管机构及周边的治安、 交通秩序,指导治安防范工作。
住建部门依法负责对托管机构场所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价格部门依法负责对托管机构的收费行为明码标价(收 费公示)实施监督管理。
法制行政部门依法提供法制指导、审核托管机构管理办 法。
第六条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托 管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社会组织、社区工作站(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公民个人(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设立托管机构。托管需求集中的社区,社区居委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 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以及其他形式设立托管机构,满足社区服务需求。
第八条 设立托管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不自行配餐的托管机构除外。托管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取得消防安全相关证明。
第九条 设立托管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托管机构所在县(区)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提出营业执照登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名称、设立者姓名及联系电话、与学校距离、 周边环境、总建筑面积、宿舍面积、餐厅面积、招收托管人数上限等;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 公司章程(托管机构管理制度);
(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场 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房屋或建筑场所质量安全证明材料)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调取商事主体信用情况);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接到登记申请后,准予 登记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条 正式设立托管机构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消防部门或街道(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出具的场地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合格证);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工作人员健康证;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包括产权证、租借合同或协议书等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
托管机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展托管 服务,并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证明原件公示在显著位置。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所在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名称或场所变更;
(二)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服务范围变更;
(五)章程修改。
变更事项改变配餐或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证明。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章程》 及单位的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享受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场地建筑面积应当在 80 平方米以上,人均住宿建筑面积应当在 3.5 平方米以上,并保证单人单床,通道宽度不少于 0.60 米。应分别设立男女厕所,场所应有洗手设施、通风窗口或辅助通风设施。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场所应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 50 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 严禁在污染区、危险区、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地下建筑或违法建筑内设置。托管机构使用建材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 新建(新装修)的托管机构须有甲醛检测合格证明。
托管机构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一)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 与可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距离不应超过 50 米,沿道路 100 米内应有一个完好的市政消火栓。
(二)应当设置在建筑的 1 至 3 层(含 3 层),窗户、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防盗网(确需设置的,应在内部设置易于向外开启的长宽尺寸不小于 1 米、0.8 米紧急逃生出口)。
(三)托管机构部分与住宅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物理防火分隔,改建部分应当设置简易喷淋装置。
(四)厨房部位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 小时的不燃烧墙体,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厨房内燃油、 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火器。
(五)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门口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 1.4 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六)场所内不得使用可燃、易燃材料和有毒材料进行装修,装修材料必须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符合《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5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要求。场所内不得设置吊顶,房间之间应采用不燃烧墙体分隔,墙应砌至楼板底部。
(七)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每层必须设置消防软 管卷盘;每个房间、疏散楼梯的顶部应当设置一个独立式火 灾报警器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器按照每 75 平方米配 2 具 2 公斤ABC 干粉灭火器。
(八)配电线路应暗敷,如明敷应穿金属管或难燃套管 保护,并敷设在不燃体上。
(九)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 2 个,相邻 2 个安全出口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5 米。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 1.1 米,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十)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 1.0 米以下的墙
面或地面上应当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当设置“安全出口”标志,疏散走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 5.0Lx。每张床铺应至少有一边设置通道,通道单边有床时的宽度不小于 0.5 米,通道双边有床时的宽度不小于 0.9 米。不得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防盗网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的,应在内部设置易于开启的装置。
(十一)除首层外的楼层应设有面积不小于 6 平方米的阳台,或疏散楼梯能直通天面(面积不小于 10 平方米)。
(十二)托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相应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问题。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无吸毒行为,身心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癫痫、传染性疾病或 其他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病史。托管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性健康体检,工作人员持有 合格的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 20 人以下的,应配备 2 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 20 名托管人数, 应相应增加 1 名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托管机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门口有人值班,外来人员审查登记,配备必要的警棍、钢叉等安防器材,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在正门外、室内人员集中区域(宿舍、就餐区等)以 及食堂操作间等重要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大门口应当设 置对进出人员身份识别的出入口控制通道设备,监视和掌握区域内治安秩序和人员出入、活动等情况,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 30 天。
(二)托管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对象 人身不受伤害。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通知其监护人和所在学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迅速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
(三)应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托管机构及托管后返校途中的安全。
(四)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和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五)托管对象休息期间应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女生宿舍不得安排男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托管机构必须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提供餐饮服务的托管机构除外。托 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食品储存、加工场所、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二)积极参加食品安全和营养知识学习培训,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 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三)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 100g,并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 小时以上;
(四)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托管机构,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帐记录并保留 两年,不得采购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提供餐饮服务的托管机构向外订餐时,应确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上注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有效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订餐。严把供餐食品安全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应提供干净卫生的生活环境,做好传染病防控,履行以下卫生安全管理义务:
(一)做好日常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环境卫生、生活用品清洗消毒和卫生防疫工作。提供干净 安全的饮用水,不倡导使用桶装水和饮水机,如确需要使用的,桶装水应索取在有效期内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饮水机应定期清洗消毒并索取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相关资料均应保留备查。
(二)做好传染病日常防控工作。指定专人负责传染病管理和上报工作。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完善清洗消毒记录, 特别是在传染病流行期,要加强通风换气和生活环境的清洗消毒,防止传染病暴发流行。
(三)做好传染病疫情处理。托管机构发现传染病患者时,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要求向附近的疾控机构或医疗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其学校和监护人带离机构进行诊治。在出现聚集性传染病疫情时,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应配合疾控机构工作人员开展疫情调查处置、并按指导协助做好消毒隔离工作。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不得开设全日制班招收中小学生及幼儿。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托管机构不得开办收费补习班、辅导班。开办收费补习班、辅导班的托管机构要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等要求办理办学、培训资格。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对象登记造册,并将名册及负责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按照就近入托原则,不宜选择交通、治安复杂以及有环保影响的地点,托管机构距离学校不宜超过500 米。托管机构不得用“非法”车辆接送托管学生,特殊情况需要车辆接送的,可以参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依法申请。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对象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 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托 管机构、托管对象监护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五条 鼓励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食品安全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 30 日告知托管对象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县(区)市场监管、价格部门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 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托管机构的监管, 发现问题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托管机构的协调管理机制和职能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机制。县(区)市场监督、 消防、食药、卫计、教育等部门要及时通报托管机构的营业执照登记、食品经营许可、消防验收证明等情况。托管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年报)制度,县(区)职能部门应及时向托管机构所在学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教育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按照“谁审批,谁监管” 的原则,建立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按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托管机构检查和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利 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综治、安监、食药、消防、卫计、教育、公安、交通、 执法、价格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加强对托管机构的依法监管。对于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及消防安全证明的擅自营业的托管机构,食药、消防部门依法查处后,应及时将查处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沟通。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托管机构的登记和年报情况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并与服务的学校、当地教育部门沟通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依法设立的托管机构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其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学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食药、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许可和年审(年报)情况,指引学生监护人选择合法、优质的托管机构。
第三十一条 社区工作站(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将托管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工商、食药、消防等职能部门对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应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县(区) 的相关职能部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卫生监督协管站应将托管机构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畴,定期对托管机构的环境卫生、生活用品卫生和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发现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卫计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宣传、引导监护人安排学生到合法的托管机构托管。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托管机构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 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食品、消防、教育等职能部门及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其在职在编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托管机构,不得为托管机构提供宣传广告推介平台或招生,不得在托管机构有偿兼职或参与有偿家教。
第三十四条 托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对象监护人可以根据违法情况向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食 药、消防、卫计、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食药、消防、卫计、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托管对象监护人投诉后,属于 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托管机构违反工商、食品、消防、卫生、
交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工商、食药、消防、卫 生、交警、交通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属惠州市人民政府。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及时修订或出台加强本辖 区内托管机构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3 )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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