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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一则酒驾抽血检测掉包,牵扯出多名公职人员!

阅读量:3864054 2019-10-28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4刑终17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山东省德州监狱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9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均涛,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敏,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德州市人民医院护士,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9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永久,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岩,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德州市人民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9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晓光,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子祥,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石台县,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9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硕,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鲁140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听取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不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勇的妻子吴某(已判刑)涉嫌醉酒驾驶被交警查获,李勇联系被告人姜敏、沈子祥,让在德州市人民医院工作的姜敏抽取沈子祥的血样以调换吴某血样,姜敏将抽取的沈子祥的血样交给当晚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采血处值班的被告人李岩,在交警带吴某到李岩值班的采血处抽取血样时,李岩将吴某的血样换成沈子祥血样交给交警,致使交警部门未能获取正确的血液检测结果。被告人姜敏、李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勇、沈子祥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2份,证实本案立案、受理情况及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受理情况。
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份,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的归案情况。
3、人员档案表4份,证实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分别出生于1971年2月16日、1972年8月29日、1991年7月23日、1978年8月26日,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子祥、姜敏、李勇的手机、吴某的手机予以扣押及公安机关将以上手机予以返还情况。
5、照片、监控截图、监控视频说明,证实吴某所驾驶车辆及2018年7月14日23时28分至55分德州市人民医院采血室的监控内容情况。
6、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勇、姜敏、沈子祥、及吴某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情况。
7、中国共产党山东省德州监狱委员会、山东省德州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勇系中共党员的情况。
8、视频资料说明,证实2018年7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民警查获吴某及带吴某到德州市人民医院抽血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吴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4日21时37分左右,其酒后驾驶鲁N×××**号黑色吉普车在德州市德城区一个路口被交警查获。交警带其到交警大队进行了调查,后有3名交警带其去德州市人民医院抽血,抽完血之后民警让其回家,其在医院急诊大厅外碰到丈夫李勇和被告人姜敏,姜敏递给其2个盛血的试管,回家后其将那2个试管扔了。几天后交警告诉其血液中的酒精检测结果为零,其感到奇怪就问李勇,李勇说他当晚联系了护士长姜敏,让她帮忙调换了血样,被交警带走的血样是别人的。
2、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四中队中队长。2018年7月14日,其带队在德州市德城区查获了吴某,现场检测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其开警车带着马某、赵某、吴某去德州市人民医院抽血,被告人李岩将血样交到其手里,其告诉吴某可以回家了。其将血样交给了马某,其开车带着他们回一大队了。马某将血样放在了办公区内办公室的冰箱里。后将血样送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做的酒精检测,但送检的血样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3、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四中队的辅警。2018年7月14日晚上,胡某和其在德州市德城区查获了吴某,并对她进行了酒精检测。对她询问后,其和胡某、马某一起带她去德州市人民医院抽血样,抽血样时胡某负责填表、其负责录像、马某负责照相。抽完血后医生将血样交给了胡某。
4、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四中队民警。2018年7月14日晚上,其和胡某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查获了吴某,当时用酒精测试仪进行了酒精测试,已达到醉驾标准。在一大队核实完吴某的身份后,胡某开警车带其和赵某、吴某去德州市人民医院抽血,医生给她抽的血样。血样在送回交警大队的过程中一直由其拿着血样,其将血样放在了办公区内办公室的冰箱里。后送检的血样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5、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的一天,其和吴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口一个饭店吃饭,吴某当时喝酒了。
6、郭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4日晚,其和吴某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口大德饭店吃饭,当晚吴某跟其喝了半杯啤酒,其没注意她共喝了多少。
7、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14日晚,其与李勇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口大德饭店吃饭,吴某后来到的,她喝酒了,后她提前离开了。大约30分钟后,李勇说他对象吴某被查住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李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证实2018年7月14日晚上,其和妻子吴某、其战友郭某、张某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口大德饭店吃饭、喝酒,吴某喝了啤酒和白酒,后吴某带着孩子先开车走了。一会儿其也离开饭店了,后其看到吴某被交警查获,其用手机联系在人民医院上班的姜敏,告诉她如果交警带着吴某到她医院检测血液的话让她帮忙把血换了,她最终答应了;其又找了朋友沈子祥,让她到人民医院抽血以换回吴某的血液,后姜敏将换回的吴某的血液交给了其和吴某。后其到公安机关自首。其辨认出了被告人姜敏、沈子祥。
2、姜敏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4份,证实其是德州市人民医院的护士长。2018年7月14日22时左右,李勇给其打电话说他对象喝酒开车被查了,让其帮他抽个血,然后把血液样本调换。其便到了李岩所在的抽血室要了试管和止血带,其在急诊室抢救中心对面的隔断里给李勇找的一个男子抽了2管血,其拿着血回到抽血室,其让李岩将吴某的血换出来,后其拿着吴某的血交给了吴某,李勇当时在场。其辨认出了李勇、李岩、沈子祥及吴某。
3、李岩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证实其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检验科负责抽血、化验血。2018年7月14日22时左右其值班时,姜敏找其要了2个采血管走了,随后她拿着她抽的血让其换一会儿交警要抽的血。过了一会儿,交警带着一个女子来抽血,其抽完血后趁交警不注意与姜敏给的血调换后交给了交警。随后姜敏就将其抽的血拿走了。其辨认出姜敏及交警带到抽血窗口抽血取样的那个女子是吴某。
4、沈子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2份,证实2018年7月14日22时左右,李勇打电话说他对象喝酒开车被查了,他在人民医院找关系了,让其帮忙抽血,把其血和他对象的血换一下。其到了德州市人民医院后,一个女子到抽血室拿了2个管子,带其到了一个隔断处从其右胳膊抽了2管子血,后其就回家了。李勇后来告诉其可能出事了,其便到公安机关自首了。其辨认出李勇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给其抽血的人是姜敏。
(四)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DNA字[2018]4227号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证实在送检的吴某酒检血液上检出人血,与沈子祥的血样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59×1029。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乙醇字[2018]1747号检验报告复印件、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在送检的吴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德公物鉴DNA字[2018]3646号鉴定书复印件、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证实在送检的吴某血液上检出的人血不是来源于吴某。
(五)辨认笔录
1、指认笔录及照片5宗,证实被告人联系换血的地点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门口,被告人姜敏、李岩、沈子祥辨认其作案地点及吴某辨认其抽血地点及扔弃血样地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勇提起犯意,组织、策划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被告人姜敏积极实施抽取血样、联系被告人李岩参与犯罪,所起所用大,被告人李岩、沈子祥系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对四名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勇、沈子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敏、李岩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在其所居住社区的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勇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姜敏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岩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被告人沈子祥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勇以“量刑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和认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姜敏以“量刑重,从属犯罪处罚不应高于主罪吴某的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岩以“量刑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和认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沈子祥以“量刑重,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和认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2.量刑重,应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低于吴某的量刑;3.自首;4.积极规劝沈子祥投案,属立功;5.初犯、偶犯;6.上诉人李勇的行为并没有实际阻碍对吴某的刑事诉讼。
上诉人姜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量刑重,量刑幅度不应高于吴某的量刑幅度;2.从犯;3.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4.认罪、悔罪;5初犯、偶犯;6.坦白。
上诉人李岩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2.自首;3.初犯、偶犯;4一贯表现好.应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沈子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量刑幅度应在吴某刑期以下确定;2.从犯;3.坦白;4.主观恶性小;5.初犯、偶犯;6.自愿认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勇是否构成立功
上诉人李勇、沈子祥在公安机关均未供述上诉人李勇规劝上诉人沈子祥投案,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勇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李勇有立功表现。
2.关于上诉人李岩是否构成自首
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8月27日,交警大队人员到派出所报案,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监控录像将姜敏、李岩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该抓获经过与传唤证、讯问笔录相互印证。上诉人李岩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3.关于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量刑
上诉人李勇组织、策划犯罪行为,上诉人姜敏抽取血样、联系被告人李岩参与犯罪,上诉人李岩换取血液,上诉人沈子祥提供血液样本,均系主犯,对四名上诉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李勇、沈子祥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姜敏、李岩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量了上诉人李勇、沈子祥自首、上诉人姜敏、李岩坦白等情节及上诉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的主观恶性、所起作用、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帮助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上诉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李勇组织、策划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上诉人姜敏抽取血样、联系被告人李岩参与犯罪,所起所用较大,上诉人李岩、沈子祥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依法处罚。上诉人李勇、沈子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敏、李岩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上诉人李勇、姜敏、李岩、沈子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生
审判员  孙文成
审判员  李朝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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